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在案证据中并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是如何形成的。
冯某因债务问题与李某等人发生纠纷。李某、崔某等人轮流住在冯某所有的迎宾小区西五排8号房屋内要钱。2013年7月13日晚,冯某饮酒后来到该房屋内和当晚住在房屋内的崔某、杨存保理论此事,双方发生口角。之后,冯某又与房屋外的郭增田夫妇发生撕扯,并将郭增田的手指咬伤。民警出警后,冯某将房内的人拉出来,准备锁门,又与要账的几人发生撕扯。民警制止后,将相关人员带回了派出所。在派出所和冯某谈话后,冯某才发现自己臀部有伤,后冯某被担保回去接受治疗。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仅能证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臀部受伤,且伤情符合轻伤的事实,但在案证据中并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是如何形成的。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两次陈述中亦不知道自己的伤是何人所致,其他间接证据也不能证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受伤过程。在案发当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后与多人发生口角和撕扯,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系二被告人所致。因此,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控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控诉的犯罪不能成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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